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30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書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29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賴書生(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案件偵查,並以110年度聲觀字第229號聲請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基於一次性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應認此屬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本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對此瑕疵加以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同法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以期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俾保障伊能獲得妥適完善治療之其他有利戒毒處遇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迄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揭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上開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法令依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不得因施用毒品者一己希求改為戒癮治療而得免予執行之理。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原裁定自僅得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理由時依法為准許之裁定,於法尚無可選擇裁定命附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權限。被告前開抗告意旨,誤認檢察官本件聲請係屬起訴程序,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改為不受理之判決,以利檢察官給予伊其他戒癮治療之處遇云云,容有誤會,非為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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