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0號、90年度訴字第409號、91年度易字第22號、91年度訴字第73號、9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6月、8月、8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1年2月後,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日外,其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殘刑10月1日於96年8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9日外,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82號、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上開5罪與另案森林法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殘刑7月29日、有期徒刑5年、1年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795,090元於100年11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1日16時42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經林憲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0號、90年度訴字第409號、91年度易字第22號、91年度訴字第73號、9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8月、8月確定,上開5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1年2月後,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日外,其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殘刑10月1日於96年8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9日外,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82號、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上開5罪與另案森林法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殘刑7月29日、有期徒刑
5年、1年3月及罰金1,795,090元於100年11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