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李美玉 被上訴人 陳李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程序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上訴事件,有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起訴,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並經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始於本院99年5月11日上訴準備程序另提起追加遲延利息之訴,請求自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利息之請求,惟此與上訴人主張之賠償本金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本件追加遲延利息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得予追加之情形,故上訴人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訴,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9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陳述「我婆婆把我祖父要給我先生的財產給老二,又到處毀謗說我要侵佔老二的財產,我貪心。這是在五股調解會講的。我婆婆常常說我是小偷,說我偷他東西,他金子掉了,說是我偷的。並說他到七爺八爺那邊去詛咒我,金子找到了也沒有道歉一生。這是一年多前在我家對我講的」等語,追加起訴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然此追加之訴,尚需另行調查該追加之指摘侵占、偷竊新事實,顯然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為此追加,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予追加之情形,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誹謗上訴人要求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否則不給被上訴人飯吃。又另於96年12月中旬,在臺北縣蘆洲市「阿慶餐廳」親戚眾人面前,誹謗上訴人將公公即被上訴人配偶 陳老勝 趕出家門等語其與配偶共同照顧被上訴人之配偶近20年,因其配偶之兄弟有協議照顧被上訴人配偶之方式,但彼等未遵行,將之帶往其住處2樓由被上訴人照顧,並非上訴人有何驅趕行為。且其住處1樓原有之墊腳布,係其配偶拿走,然被上訴人即指摘係上訴人收取,意在驅趕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聲明求償1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於五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為誹謗之侵權行為,及在蘆洲市「阿慶餐廳」親戚眾人面前誹謗之侵權行為,各主張損害範圍為5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上開房屋過戶否則不給被上訴人飯吃之事實,係上訴人於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向被上訴人所說的,其僅於調解時引述而已,事實上其先前已將坐落臺北縣長安街73巷5號的房屋,過戶給老大即上訴人的配偶陳進吉,是上訴人不滿足,還要民權路的房子。房子係其所有,要分配給誰有決定自由,上開長安街房子已分配給上訴人夫婦,民權路的房子要分配給老二 陳進和 ,這是理所當然,縱然說了這句話,也是確信為真實而為評論,並非惡意指摘,亦無誹謗的意思。另就上述在「阿慶餐廳」之言詞,其確實有說上訴人把公公趕到樓上住,但係因為媳婦即上訴人住在1樓,而住同棟房屋2樓之陳老勝因中風不良於行,本來就應住到1樓出入行動會比較方便,但上訴人竟說1樓房間不夠,竟要求陳老勝搬回去2樓去住,而不管陳老勝之身體狀況,所以其才會跟親戚說大媳婦即上訴人連1樓房間讓出來給公公住都不肯,把公公趕到樓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之訴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爭點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9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無端指摘上訴人要求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否則不給被上訴人飯吃之言詞。
(二)96年12月間,被上訴人有無於蘆洲市「阿慶餐廳」親戚眾人面前指述上訴人將公公趕出家門。
(三)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其曾於五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講述若不將房屋過戶給上訴人,則上訴人不給飯吃之語,然其於原審99年1月28日、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到場均自認確於調解時有此言詞,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37頁背面)。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欲更異其於原審自認之事實,惟其既不能證明先前所為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又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其自認,故依該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於原審之自認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指摘上訴人要求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否則不給被上訴人飯吃之情,應屬真實可信。
六、惟按調解程序不公開之;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以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進行調解之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縱有詆毀他造之處,亦僅限於特定少數人知悉之事,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社會多數人評價之「名譽權」損害要件。況且此準司法程序之調解,非不得由當事人為完足之調解攻擊防禦,如要求所陳述者皆需與事實相符,亦屬過苛,不易達成訴外調解減少訟源之目的。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時所為非事實之陳述,認不足以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亦非情節重大,故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5萬元,尚屬無據。
七、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928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公公原本與其居住於1樓,因其配偶之兄弟間有協議照顧被上訴人配偶之方式,但彼等未遵行,遂將之帶往其住處
2樓由被上訴人照顧之事實。再參酌原審證人到場所述情節,兩造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所言乃係本於尊親屬長輩之身分,對於上訴人是否能善盡扶養義務提出質疑,確信其發言為真實而為之相當評論,並非出於惡意指摘。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媳婦是否盡其孝道侍奉至親,確屬於可供公眾評論評斷之事項,被上訴人以其配偶變更居住處之事實,評論為上訴人驅趕公公之意見,所言自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亦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名譽損失及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既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亦屬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立證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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