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 陳俊鑫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俊鑫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債權人因其無法派員到庭,聲請人私下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前擔任麵包師,目前尚在找尋工作,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17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公消字第1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訊問期日稱其因現年55歲,現在麵包店家都要請年輕麵包師傅,故工作時有時無等語,堪認聲請人目前即無固定收入。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金額為303,447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勞健保支出207元、醫療費2,000元、手機費用2,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含保養機車2,500元、日常支出2,000元、及扶養父親每月5,000元部分,就手機費用部分,聲請人目前既無工作,其支出手機費用部分顯高於一般社會行情,而聲請人復未能說明其每月為何支出高達2,500元之手機費用,故此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合理;另就扶養父親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已證稱其未支付扶養費,故此部分費用應予以剔除,是以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707元。本院審酌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目前已無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707元後,實已無法負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