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佩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中洲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4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5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187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16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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