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源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或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受刑人於112年11月13日因附表編號2所示酒駕犯行遭查獲後,3天後旋又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80毫克情形下,因路倒經民眾通報而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駕犯行,考量受刑人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表示「擔任機械維修員,月薪僅4萬5千元至5萬元、離婚且尚有兒子需其扶養,希望法官可以給我分期付款」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2月)以下;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4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113年1月31日均同左113年3月7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112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113年3月19日均同左113年4月19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