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依被告及證
簡秀娟 所述,可知三合院古厝餐廳遭竊之6個盤子已為被
告攜帶回家,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之行為,應已達
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
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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