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 李建峰 」應更正為「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民國92年11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悛悔,並斟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不諱,兼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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