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8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8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9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9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平璋 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154240號、第裁22-ZBP063399號、第裁22-ZBQ042099號、第裁22-ZCQ038509號、22-ZCQ038510號、第裁22-ZBQ042100號、第裁22-ZBP063400號、第裁22-ZAQ154242號、第裁22-ZAQ154413號、第裁22-ZBP063464號、第裁22-ZBQ042126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7月13日及99年8月15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因汽車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第一、二、三警察隊,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單號,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案號,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國道時因ETC扣款未成功,致須補繳費用,經查所有之繳費通知皆寄送至異議人之舊營業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惟異議人營業登記地址早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故異議人全未收到繳費通知而未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更改為最低應繳金額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依上開規定,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8月15日,於
國道收費站行駛電子收費車道ETC,因卡片餘額不足未繳納通行費,有卷附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及系爭汽車之前車車牌採證照片共11紙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過站日期,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嗣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查得之車籍資料,以「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為投遞地址,向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分別於99年8月4日及同年9月
6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惟補繳通知單均因遷移及無此公司而遭退件,高速公路局乃於100年7月5日在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以「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為帳單地址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時間:100年7月5日至100年7月24日)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100年7月30日止,然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高速公路局即依法舉發,並由所轄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填掣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前揭異議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再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成功郵局,此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
101年3月29日高泰業字第1010000879號函、高速公路局10
0年6月30日業字第10060053481號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可查,上情同堪認定。
㈡高速公路局及原處分機關固謂異議人變更營業地址係於公示
送達公告期限後,其所為之送達仍屬合法有效之送達,而逕為裁罰云云。惟查:
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
(即一般稱車籍地或駕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車(駕)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亦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不論戶籍地、營業地或車(駕)籍地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⒉本件異議人前於87年間將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嗣異議人於93年12月8日已將公司所在地遷址登記至「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又於94年2月17日申請更正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2」迄今,有新北市政府
101年6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37962號函及異議人歷次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足憑,高速公路局及原處分機關謂異議人係於公示送達公告期限過後始為變更營業地址,容有誤會。是異議人自93年12月8日後,其對外代表之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2」,依上開規定,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亦應以異議人現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2」為送達,方屬合法。
⒊本件異議人為合法登記在案之公司,遠通公司、高速公路局
、原舉發單位及相關監理機關,除向公司之登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查詢外,尚可透過網路方式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查明異議人之車籍址與公司現所在地是否有同一之情形,遠通公司、高速公路局及原舉發單位及相關監理機關非不能查核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本件遠通公司既僅向異議人舊所在地址送達補繳通知單,而未同時對其現所在地或營業所為送達,致未能提醒異議人應於繳納期限補繳通行費,顯見遠通公司上開補繳通知單知送達,尚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資訊,已公開在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網頁可供一般大眾查詢,異議人之現所在地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高速公路局改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該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職是,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前階段行政處分,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事後原舉發單位以逾期未補繳為由逕行舉發,仍係以異議人舊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為送達處所,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另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所在地係「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2」,已如前述,異議人復未依上開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自難執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遽認異議人舊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即為上開作業注意事項所指增設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五、末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固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惟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前階段行政處分及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提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本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表】┌──┬───────┬──────┬─────┬────────┬─────────┐│編號│舉發通知單單號│過站日期│收費站名│原舉發單位│裁決書案號│├──┼───────┼──────┼─────┼────────┼─────────┤│1│公警局交字第│99年7月13日│泰山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AQ154240號│││一警察隊泰山分隊│AQ154240號│├──┼───────┼──────┼─────┼────────┼─────────┤│2│公警局交字第│99年7月13日│ 楊梅 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BP063399號│││二警察隊楊梅分隊│BP063399號│├──┼───────┼──────┼─────┼────────┼─────────┤│3│公警局交字第│99年7月13日│造橋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BQ042099號│││二警察隊造橋分隊│ZBQ042099號│├──┼───────┼──────┼─────┼────────┼─────────┤│4│公警局交字第│99年7月13日│后里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CQ038509號│││三警察隊泰安分隊│CQ038509號│├──┼───────┼──────┼─────┼────────┼─────────┤│5│公警局交字第│99年7月13日│后里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CQ038510號│││三警察隊泰安分隊│CQ038510號│├──┼───────┼──────┼─────┼────────┼─────────┤│6│公警局交字第│99年7月13日│造橋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BQ042100號│││二警察隊造橋分隊│BQ042100號│├──┼───────┼──────┼─────┼────────┼─────────┤│7│公警局交字第│99年7月13日│楊梅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BP063400號│││二警察隊楊梅分隊│BP063400號│├──┼───────┼──────┼─────┼────────┼─────────┤│8│公警局交字第│99年7月13日│泰山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AQ154242號│││一警察隊泰山分隊│AQ154242號│├──┼───────┼──────┼─────┼────────┼─────────┤│9│公警局交字第│99年8月15日│泰山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AQ154413號│││一警察隊泰山分隊│AQ154413號│├──┼───────┼──────┼─────┼────────┼─────────┤│10│公警局交字第│99年8月15日│楊梅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BP063464號│││二警察隊楊梅分隊│BP063464號│├──┼───────┼──────┼─────┼────────┼─────────┤│11│公警局交字第│99年8月15日│造橋收費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北市裁催字第裁22-Z│││ZBQ042126號│││二警察隊造橋分隊│BQ0421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