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咨妤受刑人吳奕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再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咨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咨妤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奕勳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再字第11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4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並命限制住居及出境;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然受刑人並未完成履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21日),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5年5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遵期到場,再經聲請人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又經受刑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於105年6月27日到案行,屆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刑保字第19號收據、雲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雲林地檢書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第11至14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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