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銀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銀棟於民國104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後方,因對告訴人黃巧宜心懷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拾得之榔頭(未扣案)揮砸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車之儀表板及左方後視鏡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和解成立,被告嗣後給付款項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