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燕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燕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燕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月,經合併執行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5年4月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7月23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4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6年2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月5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