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 吳佳顒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吳佳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發布通緝,於105年4月
3日經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緝獲,並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現係因竊盜案件,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拘役中,自屬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是聲請人就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認警員於105年4月3日遭逮捕後之採尿程序多有違誤,聲請調閱錄影帶等情,並非對逮捕、拘禁程序之爭執,核與提審無涉,聲請人應視該案件之進行程序,向承辦單位聲請之。
四、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