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62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告 羅文龍 被告 温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分別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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