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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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張瑋妤 律師關係人 林明德
林明照 林綉連 黃麗華 (兼 黃添來 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倫 (兼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慧 (兼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正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關係人 林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為該事件被告 林賴爽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林賴爽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關係人林明德前以關係人林賴爽、林明照、林綉連、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林明正、林綉玉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申亭 所遺留之遺產,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林賴爽之特別代理人,嗣於112年4月17日判決在案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第一審程序確已終結乙情,應堪認定。本院經綜合審酌: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本案事件到庭執行職務次數,並提出答辯狀及爭點整理狀,且多次聲請閱覽卷宗,併考量聲請人所耗心力等一切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偵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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