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6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紹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承翰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承翰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雖同年5月10日具狀陳報,卻仍未提出提出相對人蔡承翰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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