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焜勝 訴訟代理人 林偉常 被告 詹宥豐
林佳誼 詹志鵬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萬46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51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原告若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請求本金:244萬元起訴日期:113年2月22日(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併算價額部分不併算價額部分利息⒈244萬元自112年6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21日止,按年息2.46%計算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6%計算3萬9688元違約金⒈244萬元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即0.246%),暨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0.492%)加計違約金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即0.492%)加計違約金4936.4元(3001.2元+1935.2元)總計:244萬元+3萬9688元+4936.4元≒248萬4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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