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湘漢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更正前」內容,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2所示「更正後」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定執行刑案件,原本及正本就附表編號1、2所示「更正前」內容顯然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正本,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更正前更正後1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