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20號原告 何澤源 被告 朱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77.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3.12平方公尺、層數:4層、層次:1層、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簡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起造日為民國67年7月27日(即屋齡46年2個月),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4層樓建築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90.57平方公尺,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77,63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7,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