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淡能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淡能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淡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江淡能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206號│├───────┬───────────┬───────────┬───────────┤│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100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100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8日│100年9月21日│100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1月8日│└──┴────┴───────────┴───────────┴───────────┘┌───────┬───────────┐│編號│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3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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