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戊○○、甲○○於民國91年間分別自友人及岳父(已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並分別藏放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友人處(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宜蘭縣○○鄉○○路○段○○號甲○○住處(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各自未經許可持有至95年11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分持上開土造獵槍至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國有林第19林班地獵捕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鼯鼠3隻(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為警在宜蘭縣○○鄉○○○路86.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枝。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坦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惟否認涉有刑事犯罪,辯稱:該土造長槍係逐次由槍口填裝鉛彈,無法連續擊發,應屬原自民自製獵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云云,惟被告2人持有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可裝填並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彈丸,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7089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自製獵槍係自前端裝填黑色火藥及射出物,後端封鎖,且在槍管後端鑽孔裝入底火片,以打擊底火或以打火石引爆火藥,將裝填之玻璃片或金屬彈丸射出,與「以裝填及擊發建築工業用彈為發射動力,以發射彈丸」之槍枝,係具完整擊發機構之槍身、槍機及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獵槍,槍管前後貫通,以中央或邊緣擊發方式打擊底火,將金屬彈丸(由槍管前端填充,為單發彈體)射出之方式截然不同,此有內政部96年1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14號函及96年1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86號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長槍2支,雖係以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裝而成,結構、外觀甚為粗糙,然被告 劉清錦 、甲○○均坦認:鉛彈是從槍口裝進去,火藥是以工業用火藥從槍枝後端放進去射擊等語;證人即合法領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之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持有的自製獵槍是從槍口裝填子彈,火藥也是從槍管前端塞進去,塞到槍管後端靠近手把的地方,然後再用一般鞭炮當底火放在後面打擊,本件扣案槍枝的槍機位置與伊不同、撞針位置也不同,與伊槍枝的使用方法不同等語;證人即合法領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之乙○亦證稱:伊所有之自製獵槍也是火藥從槍管前面塞,用鞭炮放在槍管底端作底火,火藥塞進去後再將鉛彈珠放進去當子彈,伊所有的自製獵槍是依照政府的規格製造,扣案槍枝是被告自己改造的,不是原住民傳統製作的獵槍等語,顯見扣案槍枝之槍管結構及射出物之填裝方式仍與傳統自製獵槍有別,是被告辯稱係屬自製獵槍云云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被告戊○○、甲○○自91年間即分別持有本件扣案土造長槍至95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終了日係於94年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亦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係泰雅族原住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被告戊○○雖不具原住民血統,然其出生不久即為原住民家庭收養,承繼、吸收原住民家庭之生活方式及風俗習慣,應認其在文化上具有原住民身分。原住民承其先祖傳統之文化,即便生活型態已因社會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有重大變遷,狩獵仍為原住民極為重要之生活習慣與娛樂,是被告2人為狩獵之目的而持有不屬於自製獵槍之其他槍枝,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所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泰雅族原住民、戊○○為文化上之原住民,犯後態度良好,係為打獵而持有長槍,持槍之動機單純,及甲○○國中畢業、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終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其刑期及金額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無前科;被告戊○○前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人持槍之動機、目的單純,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頭燈組2具與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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