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581號上訴人 陳世卿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熊超北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後,於104年10月5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12月11日公告發給第M5137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智專三(五)01058字第10621043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
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特徵。又證據2圖式第2、4圖雖揭露導流孔110A及阻隔壁12A間形成一插置槽13A供一阻隔件30插設,惟該阻隔件30係設置於插置槽13A中以阻擋導流待過濾之過濾水,並非阻擋筒體40外部進水之構件,對應系爭專利之塞套,非屬經證據2所揭露之阻隔件30而能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4、6、7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之塞套係為三聯之濾瓶蓋2一體成型後,各以一塞
套3分別套塞在第一通管24及第二通管25外部,非屬濾瓶蓋2之內部組件,與證據2所揭露之阻隔件具有明顯差異,故證據2無法完整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至證據2與系爭專利雖屬相同技術領域,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揭露於證據2中,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為一種水管管塞結構,其圖式第6圖雖揭露一呈柱狀之
管塞10結構,利用該止漏環15之彈性度可直接套進管塞10之限位環14中,惟證據3所揭露之管塞為運用於水管結構以達到止漏效果,並能夠避免水泥壁與該止漏環黏結以利於後續拆解,而系爭專利之塞套係用以隔絕進水與出水連通,與證據3所揭露管塞於水管結構之止漏功能具有明顯差異,是證據2及證據3皆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又證據3及證據2、系爭專利非屬相關或相近技術領域,不存在相同之技術手段,其可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與證據3之間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技術內容比對,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既如前述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4為一種開關閥結構改良,其圖式第4圖雖揭露控制桿5
具有貫穿孔50由出水口42形成通路,轉動該轉鈕7可進行調節入水口41經貫穿孔50之啟閉,惟證據4所揭露技術係可較為省力及可降低產品製作時不良率之閥體結構改良,系爭專利之「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連通,與證據4所揭露控制桿之轉鈕以進行調節入水口啟閉具有明顯差異,是以證據2及證據4皆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等技術特徵。又證據4、證據2及系爭專利非屬相關或相近技術領域,其間不存在相同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及證據4之間並無技術關連性,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4之技術內容比對,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7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4、6、7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7月29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並於104年12月11日公告。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0月16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如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
瓶蓋,其係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包含一第一蓋體、一第二蓋體及一第三蓋體,其特徵在於: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一通管,該第二蓋體與該第三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二通管;該第一通管分設有一第一外接段、一第一分隔段及一第一引水段,該第一分隔段位於該第一外接段與該第一引水段之間,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通管分設有一第二外接段、一第二分隔段及一第二引水段,該第二分隔段位於該第二外接段與該第二引水段之間,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而證據2圖式第2、4及5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以外之技術特徵,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參酌系爭專利第5圖可知,安裝供水時,進水係由進水外管進入第一蓋體之第一外接段,並因第一分隔段設有塞套,而使進水須通過進水管座,而進入內有濾芯之濾瓶進行過濾,再流經第一出水管座,並依序流經第一、二引水段,且因第二分隔段設有塞套,而使進水須通過第三進水管座,再流經第三出水管座、第二外接段,而流出供水,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之塞套係分別用以套塞固定在第一套管之第一分隔段及第二套管之第二分隔段內,用以達成隔絕進水與出水連通之功效。至證據2所揭露之阻隔件30,依說明書之記載則係用以阻擋待過濾的水,並使待過濾水導引入具有濾芯之筒體40進行過濾,再導流入導流孔110A,並沿貫穿孔16A導流至第二蓋體10B,再由第二蓋體10B之阻隔壁12B阻擋待過濾水至另一筒體淨化,是證據2之阻隔件30確具有阻擋外部進水之功效,原判決認定證據2之阻隔件30並非阻擋筒體40外部進水之構件,並非妥適。惟證據2之阻隔件30結構係為長方形片狀體,且係插設於第一蓋體10A之插置槽13A,故證據2阻隔件30須與插置槽13A相互對應設置始得產生阻擋及導引水流之功效,即與塞套單獨設置即可隔絕進水之結構有所不同,自難認證據2之阻隔件3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塞套。況證據2之第二蓋體係利用阻隔壁12B阻擋待過濾水,而非設置阻隔件30,亦與系爭專利於第一分隔段及第二分隔段均係設置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有所不同,是原判決認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之技術特徵,並據此而認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4、6、7不具新穎性,於法即無不合。至證據3雖揭露管塞10運用於水管結構,證據4則揭露控制桿5具有貫穿孔50由出水口42形成通路,轉動該轉鈕7可進行調節入水口41經貫穿孔50之啟閉等技術內容,惟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為水管末端之塞體結構,證據4則為一種開關閥結構改良,而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之過濾器結構非屬相關技術領域,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3或證據2、4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原判決據此認定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證據2之阻隔件30係阻擋導流待過濾水,亦即阻擋導流外部進水,而系爭專利塞套之功能主要係隔絕外部進水與過濾後出水之連通,故證據2之阻隔件30確實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塞套,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之塞套非屬證據2之阻隔件30所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從而認定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4、6、7不具新穎性,證據2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