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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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張建財具保人張建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建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張建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
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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