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蘇明衍 前向本院政風室投訴案件處理情形,對政風室回覆有所不滿,一時情緒失控,竟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法院一樓南側大廳,持本院所有之滅火器撞擊大門玻璃,致滅火器爆裂,旋經本院法警以現行犯逮捕(涉嫌毀損罪部分,經本院另行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業於104年12月30日確定)。適有前來開庭之民眾呂健哲,見本院法警 邱弘政 以膝蓋跪在蘇明衍後頸之方式壓制蘇明衍,認可能對蘇明衍頸椎造成危險,遂對邱弘政反覆大呼「不要壓他的頭」等語,本院法警因無法在當下知悉呂健哲是否為蘇明衍之同夥,遂先將呂健哲帶往本院西側側門外隔離。呂健哲在本院西側側門外,持續對邱弘政解釋,同時用右手手指對邱弘政左側頸部比劃,經邱弘政將呂健哲之右手揮開,呂健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攻擊邱弘政之左上臂(並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弘政執行勤務,嗣經本院法警邱弘政、 林家弘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應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呂健哲犯罪事實之認定,證人邱弘政、林家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證人邱弘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院法警長 林孝璋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健哲固不否認知悉邱弘政為執行公務之法警,並與邱弘政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右手出拳攻擊邱弘政,辯稱:伊與蘇明衍並不相識,當時見到法警邱弘政以膝蓋壓制蘇明衍,覺得這樣很危險,所以才要大聲制止。到在側門外時伊都只是在和邱弘政解釋。伊有以右手指著邱弘政的左側頸部,是邱弘政用左手把伊右手揮開後,伊右手基於慣性向回彈,接觸到邱弘政左手手臂,力道並沒有很強。伊左手有殘疾,當時被法警圍繞,沒有必要出手攻擊,伊的行為係在協助執行公務云云。
二、經查:㈠另案被告蘇明衍於上開時、地以滅火器撞擊本院大門玻璃乙
情,業據另案被告蘇明衍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查。另案被告蘇明衍為本院法警以現行犯逮捕時,邱弘政曾用膝蓋抵住另案被告蘇明衍頸部,以此方式壓制蘇明衍,被告呂健哲見狀在旁大聲高呼「不要壓他的頭」等語,嗣執勤法警在將蘇明衍上銬之後,隨即將被告呂健哲自本院西側側門帶出法院等節,是為被告呂健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弘政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們南大廳的警衛請求支援,我到的時候只有南大門的同事和蘇明衍在拉扯,我和3、4名同仁就先將蘇明衍壓制在地板上,我從後面勾住蘇明衍脖子把他往下帶,壓在地板上,之後我們要將他上銬,所以我用我的右腳跪在他的後頸位置,等其他同時將他的手往後反銬。當時滅火器的粉末都瀰漫在空中,蘇明衍還在掙扎,被告就站在我正前面一直不斷大聲跟我講說「不要壓他的脖子」。我們將蘇明衍上銬後,呂健哲仍然在志工服務台咆嘯,當下我們不清楚他的身分,我就先把他架離到西側門郵局外面,架離過程中他有向我解釋他之前曾經被第一分局壓制到頸錐斷裂,有一件國賠的官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嗣被告呂健哲被帶至本院西側門外之後,持續對邱弘政解釋
,並以右手手指對邱弘政左側頸部比劃,經邱弘政將呂健哲之右手揮開,以右手出拳攻擊邱弘政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弘政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把被告架到外面時,他就不斷向我表示,用手跟我跟我模擬。後來被告就用右手指著我的下巴,手就放在我下巴旁邊,一直不斷跟我解釋說這邊比較脆弱,壓了會斷,我當下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就用我的左手臂將他右手攔下來,下一秒他就出拳揮我的左上臂,他那個應該是要攻擊人的力道,不是要握你手、牽你手臂。我印象中他第一次有用手比副警長,接下來才指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再證人即逮捕被告呂健哲之法警林家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在旁邊重覆講說不要壓人犯的頭,我們不確定蘇明衍和被告有無認識,所以就請他不要再待在旁邊圍觀,因為他不聽,所以我們把他架到西側門外面。到側門外,被告還是一直重複那些話,一開始的時候有指我,我跟他說不要用手指著我,我印象中他還有指向邱弘政,邱弘政有將被告的手揮開,之後被告就出手攻擊邱弘政,應該算揮拳,好像揮到手臂的地方,他的動作很明顯,手就直接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背面)。證人林家弘對事發之先後順序、被告呂健哲之攻擊方式與部位等情,所陳與被害人邱弘政互核均無齟齬。衡以邱弘政、林家弘當時為執行勤務之法警,被告呂健哲係當日恰巧前來本院開庭之民眾,呂健哲亦自陳與邱弘政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見警卷第2頁背面),而法警非若一般警察,主要職責在於維持法院內之秩序與安全,並無追求辦案查緝、舉發績效之動機存在,證人邱弘政、林家弘等人將被告呂健哲自法院南大廳架離至西側側門之行為,純為便利現場公務執行之考量,與被告呂健哲之間,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等既經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並依法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呂健哲之必要,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既無瑕庛可指,應屬可採。
㈢另依被告呂健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有用右手比向邱弘
政的下顎,但是沒有碰到,大約距離3公分,我對邱弘政說「人這個地方很脆弱,你一去壓的話,非常的危險」,我比劃的時候,邱弘政用他的左手把我強力揮開,但是我有施力在手上,因為慣性所以彈回來,揮到他的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背面、第22頁背面),即被告呂健哲係坦承在西側側門外先對邱弘政比劃,右手遭邱弘政架開後,再與邱弘政左臂接觸之事實。被告呂健哲雖辯稱係慣性導致,然當時之客觀情況,係邱弘政揮臂將被告呂健哲右手往外揮開,倘非被告呂健哲右手另行施力,右臂自應向外側延伸或自然下垂,縱然其先前以右手向前比劃,一時無法將右手力量完全收回,回彈之角度角度應不至於過大,即無從再觸及邱弘政之手臂,始合於常理。此與證人邱弘政、林家弘證述被告呂健哲「下一秒就出拳」、「手直接出去」等情,均不相符,足徵被告呂健哲當時並非「回彈」,而係「故意」向邱弘政揮拳。被告辯稱當時右手係因慣性觸及證人邱弘政左臂云云,與證人邱弘政、林家弘所述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呂健哲提出相關醫療證明,稱其左手有舊傷,與其是否以右手出拳攻擊邱弘政,並無關聯,而其當時雖為法警數人圍繞,因何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攻擊邱弘政,已屬其犯罪動機之層次,本院實難以探知,況且個別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有時係難以一般邏輯理解。此外,本件已查無其餘對被告呂健哲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健哲辯解之情狀為真,自無從據此排除其他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末查,邱弘政於本案發生之前,甫將另案被告蘇明衍以現行犯逮捕,再轉而維持現場秩序、為必要之隔離,此均屬其法定職務之範疇,而上情復為被告呂健哲所知悉等情,亦據被告呂健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其明知邱弘政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右手出拳攻擊邱弘政左上臂,主觀上顯存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健哲於本院法警邱弘政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右手出拳攻擊其左上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健哲見本院法警邱弘政以現行犯逮捕另案被告蘇明衍,對於正當公權力之行使本應尊重,卻對執行公務之邱弘政揮拳而施以強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呂健哲於本案之前,並無其餘刑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為素行尚可之人,其原係擔心逮捕動作可能對另案被告蘇明衍造成危險,立意非惡,但被法警架離現場之後,卻一時情緒失控,致公親變事主;且被告呂健哲雖有出拳攻擊邱弘政之行為,但並未因此成傷,可見被告呂健哲當時揮拳之力道非重。暨其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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