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 楊格智 被告 陳應杉
陳鑑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應杉、陳鑑行各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5%之土地,以原徵收價額出售予原告,並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73,737元【計算式:陳應杉(公告土地現值14,894元/平方公尺×面積2,092平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5%)+陳鑑行(公告土地現值14,894元/平方公尺×面積2,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5%)=4,673,73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舜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