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張芳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KAU014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由 李輝宏 變更為黃萬益,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適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 呂俊學 」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3月8日具狀變更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所為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2日11時02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157線3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14121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限速60公里、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09年12月11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月16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49123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1日以雲警南交字第1090016161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月28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335442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不服,遂於110年1月8日再次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13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010437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月20日以雲警南交字第1100000794號函復該警告標誌設立已久,雲林監理站於同年2月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005133號函復原告。又,原告表明欲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雲林監理站即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U014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從GOOGLE地圖可看出本件系爭路段並未設立取締警告標誌已久,且舉發機關並未實際查核該取締警告標誌設立之時間,故原告遭舉發當日究竟系爭路段有無設立取締警告標誌,顯有疑問,但經原告屢次申訴,被告及舉發機關仍草率回覆,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本件系爭路段之取締警告標誌應未明顯標示,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路段確有設置「警52」測速照相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屬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之對象均產生直接之法律效果,是無論用路人或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爰據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違規(時速限制60公里,系爭車輛時速84公里),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即「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形,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經測得時速為84公里,然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第46頁、第39頁至反面),堪信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當時未設置系爭標誌,復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無非以GOOGLE地圖所示街景(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其下方顯示該處拍攝日期為101年12月間,距本件舉發時間109年10月12日已經過7年餘,故系爭路段是否於上開期間加裝系爭標誌,不無疑問;再者,參以被告所提108年7月3日雲林縣警察局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經常路段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可見編號B73所示大埤鄉157線3K即系爭路段設有限速60公里之測速照相儀器,且系爭標誌於107年11月15日時業已設置,並經量測系爭標誌與測速照相儀器間之距離為210公尺,此有舉發機關員警呂俊學110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益徵系爭標誌於本件舉發前業已設立於系爭路段,且其設置位置相當明顯,又其與測速照相儀器間之距離亦符合首開規定。對此,原告提出系爭標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主張固定系爭標誌之螺帽尚新,並無時日已久之痕跡等語,本院認為道路主管機關對於其轄下道路及標誌標線號誌之堪用性,本有維修及養護之權責,尚難徒憑用以固定系爭標誌之螺帽新舊,作為系爭標誌設置時間長短之判斷基礎,且依現有證據資料已可充分證明系爭標誌確實於本件舉發當時業已設置,且其設置位置、標誌外觀均合於首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其車速確有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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