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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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友倫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縣道000號道路由東北往西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北往東南,應予更正)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永美加油站旁之丁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車速直行。適 陳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永美加油站旁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未暫停逕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明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張友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張友倫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陳明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徒步離去。嗣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友倫於109年6月21日晚間6時1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內,於結帳時因細故與店員 陳妍妍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超商內,對陳妍妍稱:「幹你娘!這間店都是畜生在顧的嗎?要讓你這家店開不下去給我試試看」等語恫嚇及貶損陳妍妍之名譽,以此加害陳妍妍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妍妍,使陳妍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妍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友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警
390號卷第3頁至第7頁、警285卷第3頁、第4頁、偵緝第3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證述在案(警39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偵第4647號卷第23頁、第24頁),並有109年6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7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7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警政署車籍詳細資料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參(警390號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偵第464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妍證述在卷(警285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2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285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09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陳妍妍恫稱「要讓
你這家店開不下去給我試試看」之犯行,惟此部分經告訴人陳妍妍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內監視器確認屬實,告訴人陳妍妍復於審判中亦稱因為被告行為感到害怕等語明確,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2項增定駕駛人無過失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因本件並非無過失之情況,不予比較),修正後減輕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復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8頁),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觸犯交通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2罪,可見被告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有所漠視,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陳明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
去現場,另於上開時、地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陳妍妍,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明成立調解,目前僅於調解時當場賠付2萬元,後因工作不順而未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警390號卷第85頁、第87頁),且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妍妍成立和解,然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陳妍妍道歉等節(本院卷第115頁)。此外,考量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明之傷勢程度、案發後經及時送醫救治;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言語方式侮辱、恐嚇等情節。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做散工,日薪1,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訴 字第 27 號判決(110.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1056 號(110.10.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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