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 林許文惠 被告 林保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3女1男,均已成年,孰料被告婚後性情丕變,嗜酒如命及簽賭六合彩,結交異性女友為樂,未曾給付分文家用,且每當酗酒返家後,屢稍有不順其意,非但亂擲家中物品,並以其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予原告,然原告顧及家中稚子女及不願家醜外揚,均百般忍受,僅冀望被告能以家和諧著想,痛定思痛,孰料原告愈予退讓,被告竟無忌憚,始於民國83年間某日趁隙私捲衣物,無故拋棄妻小離家出走迄今已達17年之久,實讓原告心灰意冷,忍無可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二)另本件被告無故拋妻棄子於不顧達17年之餘,期間其所生次女 林受蓮 婚禮,被告均拒絕參與,且雙方早已不加聞問對方之生活境況,使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結合,夫妻互信互重之基礎已遭破壞,兩造結髮情意亦已出現裂痕。再者,考量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於2、3年間若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可發生相當之差異,更何況兩造分居長達17年之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以原告自無法再與被告維繫這段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綜上,兩造結婚之互愛、互諒、互信之基楚難復存在,彼此之感情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可能,夫妻有名無實長達17年,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無意維持,是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兩造之婚姻既以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拋妻棄子、離家出走迄今已達17年之久,期
間被告對原告之生活境況未曾聞問,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即 林義城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被告已經離家17年以上,被告離家的原因是被告有投資,並用原告去貸款1百多萬元,後來無力償還,又跟我媽媽個性不合,所以被告就離家,被告對那筆債務都不理會,目前都是由我們幫忙償還,這17年來,被告都沒有負擔家庭的生活費,除了我大姐以外,也沒有跟我們聯絡,跟我大姐聯絡也是跟我大姐索討金錢,我們跟被告完全沒有聯繫。被告連我二姐結婚也沒有出現,我祖父過世也沒有回來處理喪事。」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為被告之子女,衡情斷不致於羅織其事,應認其之證言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已達17年之久,對原告未曾聞問一節,自屬可採。
⒉本院審之被告逕自離家出走,且離家近17年來均未再支付
家中任何生活費用,顯認被告之行為對兩造家庭生活、經濟及原告之身心確已造成重大影響,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且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又係起因於被告逕自離家,是自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依同條第2項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