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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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即聲請意旨所稱之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二(即聲請意旨所稱之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該4罪均於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其餘2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4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該4罪均於附表二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另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就該4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查,則檢察官據以提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竊盜罪外,附表編號1、3、
4所示3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雷同,且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就該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所示4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就該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表一】┌────────┬──────────┬──────────┬──────────┐│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3日19時許│106年12月16日2時40│107年3月29日0時25││││分許│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43號│第790號│字第529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19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8│107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3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1月2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19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8│107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7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編號│4│(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9日0時25│(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年度案號│字第529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5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2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5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0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7日下午某時│107年9月7日下午某時│107年7月24日某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77號│字第4477號│字第750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56│107年度審訴字第1156│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6月2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56│107年度審訴字第1156│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8日│108年7月23日│││確定日期││││└───┴────┴──────────┴──────────┴──────────┘┌────────┬──────────┬──────────┬──────────┐│編號│4│(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4日某時許│(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年度案號│字第750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9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6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9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23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