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6號原告 曾麗秋 訴訟代理人 朱德清 被告 簡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樓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物部分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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