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原告 鄭淑娟 被告 陳韋廷
RBU-8058(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姓名、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仍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在案(有卷附上述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佐證)。但原告遲於
110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日期在卷為憑,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RBU-8058」之姓名、聯絡資料等,但因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顯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故此部分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若被告陳韋廷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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