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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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偵緝字第328號、偵緝字第329號、偵緝字第
330號、偵緝字第331號、偵緝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3行所載「冷泡茶日式茶」補充記載為「冷泡茶日式茶4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行所載「被害人所有」補充記載為「被害人 黃瑞琬 所有(見偵字第29367號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第2行所載「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30
0元)」前補充記載為「 周伯彥 所有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六)第2行所載「告訴人 郭惠美 」及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欄一(十一)「告訴人郭惠美」均更正為「告訴人 鄭惠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併定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劉育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項鍊1條及充電器1個,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冷泡茶日式茶4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福良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101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於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乙只(內含現金300元),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周伯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於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竊得之紅色小米牌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惠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6948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實欄一(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實欄一(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實欄一(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游文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實欄一(四)│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實欄一(五)│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實欄一(六)│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充電器壹個、捐款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游文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文山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游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14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騎樓,見被害人劉育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於107年7月27日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徒手竊取被害人 蘇瑞弘 於置於夾娃娃機旁箱子內的項鍊
1條及充電器1個。
(三)於107年8月7日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外,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福良置放在店外之冷泡茶日式茶,價值100元。
(四)於107年9月1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遂將機車置物箱開啟,著手竊取財物未果,當場遭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
(五)於107年9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徒手竊取置於該處門口之愛心捐款箱內現金300元。
(六)於107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郭惠美所有之紅色小米牌手機1支,價值4000元。
二、案經林福良、劉育成、周伯彥、郭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文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劉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犯罪事實一(一)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害人蘇瑞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犯罪事實一(二)之失竊時間、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六)犯罪事實一(三)之告訴人林福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七)犯罪事實一(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時間、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物照片共4張;
(八)犯罪事實一(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失竊時間、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九)犯罪事實一(五)之告訴人周伯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犯罪事實一(五)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十一)犯罪事實一(六)之告訴人郭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二)犯罪事實一(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時間、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前揭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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