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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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潮被訴對被害人 吳芹 針、 吳光輝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就被告李泳潮被訴對被害人 吳芹針 、吳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對被害人吳芹針、吳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15、6840、7161、7540、8153、12231、1236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吳芹針、吳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被害人吳芹針、吳光輝部分之犯罪手法、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均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就被害人吳芹針、吳光輝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
109年6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6月19日中檢 增秋 109偵11912字第109906253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則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就被告被訴關於被害人吳芹針、吳光輝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院審理,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