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至同日中午12時48分間之不詳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仁和二街口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其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車內乙○○所有華碩M3型衛星導航器1臺【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990元】及現金(硬幣)15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上採獲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與丙○○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竊,不知道其指紋為何會出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於前開時、地遭竊車內華碩M3型衛星導航器1臺及硬幣現金15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稱:「(問:...因何事至本所報案?)答:因我的車窗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問:何時停放失竊地點?何時發現?損失何物品?)答:於97年08月25日21時30分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與仁和二街口,於97年08月26日1時30分經過停車處時車子尚未遭到破壞,於97年08月26日12時48分前往取車時,發現車子右前玻璃遭破壞,遭歹徒侵入車內竊走車內物品。(問:車內損失什麼物品?價值多少?)答:損失華碩牌衛星導航器M3型1台,價值4990元,車內硬幣約15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1張附卷可稽。且經警到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上採獲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編號1指紋,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70133135號函1份在卷可憑,苟被告未曾於97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至同日中午12時48分間之不詳某時許,以不明方式破壞上開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入內行竊者,則被告之指紋豈會無端印記在前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沒有竊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亦尚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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