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七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叁支、美工刀刀片貳盒、破壞剪壹支、鐵鉗伍支、虎頭鉗壹支、棉布手套肆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駛抵臺中縣○○鎮○○道○號公路南向一七六點八公里處,共同關閉交通控制系統電源後,駕車離開現場。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丁○○、乙○○二人持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美工刀三支、美工刀刀片二盒、破壞剪一支、鐵鉗五支、虎頭鉗一支,以相同方式抵達上開地點,共同剪斷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之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三十八平方毫米電纜線約三一○公尺(重量約一八六公斤)。得手後,再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表層塑膠被覆,取出銅質線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巡邏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約三一○公尺(重量約一八六公斤)、美工刀三支、破壞剪一支、鐵鉗五支、虎頭鉗一支、美工刀刀片二盒、棉布手套四雙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九七○七○八一九六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於上開警卷以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七號偵卷可參,足證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鉗、美工刀、美工刀片、虎頭鉗、破壞剪,銳利程度足以剪斷電纜線並削除電纜線表層塑膠被覆,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危害甚鉅,然念及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所竊電纜線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三支、美工刀刀片二盒、破壞剪一支、鐵鉗五支、虎頭鉗一支、棉布手套四雙為共犯乙○○所有,且供被告丁○○、乙○○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非供被告丁○○與乙○○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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