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第三人即參與人井然企業社代表人 王新芳 第三人即參與人羚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文玲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被告 陳家煌 、王新芳因貪污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王新芳即井然企業社、羚揚企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因貪污等案件,依第一審判決
認定井然企業社獲取新臺幣(下同)5424萬9300元,及羚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羚揚公司)獲取645萬7500元之不法財物(第一審判決第4頁),倘被告陳家煌、王新芳經有罪判決確定,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井然企業社、羚揚公司,惟其等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就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貪污等案件如續定庭期
,前開參與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