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鍾郁秀 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李利英 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郁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1月7日審判期日之陳述,其中些許並未如實記載於筆錄,此攸關聲請人等訴訟勝敗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準予拷貝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109年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前揭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而被告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交上
訴字第241號過失傷害等案件109年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於繳交費用後,發給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忠律師再行轉拷利用。
㈡至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郁秀以其「告訴人本人」之身分聲請本
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