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營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751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就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於97年7月2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固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各該罪之最後事實審諭知罪刑之法院即本院則係於96年10月23日,均在上揭臺北地院確定判決之前,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院(判決日期為97年6月30日),而非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本院(判決日期為96年10月23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詐欺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6年2月22日96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3日95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5247號臺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2652號、96年度偵字第2219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96年度偵字第22199號,應予補充)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76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96年度簡字第1116號97年度易字第625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日期96年9月14日97年6月30日96年10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96年度簡字第1116號97年度易字第6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48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10月26日97年7月21日98年12月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合(第6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2年備註編號1、2,前經臺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北檢97執更1603號,已執畢)1.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8560號2.編號3至5,前經臺灣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5年7月9日95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7634號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76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日期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48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3日98年12月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刑法第330條合於96年犯罪減刑條例合(第6條)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備註1.新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8560號2.編號3至5,前經臺灣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