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賢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上衣肆拾參件、仿冒「ADIDAS」商標褲子壹拾件、仿冒「PUMA」商標上衣肆拾件、仿冒「PUMA」商標褲子壹拾參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且經註冊在案」等語後,補充「並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件二所示),其所販售之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均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所載「吳建賢以上衣每件
220元、褲子每件250元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攤位擺攤出售」,補充、更正為「吳建賢並意圖販賣,以上衣每件220元、褲子每件250元之售價,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攤位,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衣物」。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仿冒ADIDAS上衣」,補充為「仿冒ADIDAS上衣43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而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再行賣出之具體犯罪事實,即本件尚乏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是被告購入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其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所為顯屬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甚至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類型與數量,暨其於警詢時供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又需扶養年邁父母,而一時糊塗犯下本案,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其所為非是,並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上衣43件、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0件、仿冒「PUMA」商標上衣40件及仿冒「PUMA」商標褲子13件,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6號被告吳建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賢意圖營利,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由德國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經註冊在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由德國彪馬歐洲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經註冊在案。吳建賢於民國103年2月間,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之流動攤販,以上衣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褲子每件18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ADIDAS、PUMA商標上衣及褲子。吳建賢以上衣每件220元、褲子每件250元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攤位擺攤出售。嗣於103年3月2日10時50分,在上開攤位,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上衣、ADIDAS褲子10件、PUMA上衣40件、PUMA褲子13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賢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押物、、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張、鑑定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賢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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