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代理人黃 昱諴 相對人 張進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進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進洋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進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診斷為極重度多重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政府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詢問其姓名、年籍,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80年發生腦中風,之後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雙眼緊閉,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辯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8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6)038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張進洋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次查,相對人之在臺親屬僅餘胞妹符 張美代張麗櫻 ,符張美代已具狀表示因年老體衰,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張麗櫻則經通知陳述意見,迄未參與程序或表示任何意見,有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其等無意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且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排入住安養機構,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相對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所屬機關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由該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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