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吉祥 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23日108年度苗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於109年4月29日雖具狀聲明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並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惟未繳納裁判費;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62,149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