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原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衢甫 再審被告 高玉春
高惠文 高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具狀撤回備位之訴,本院復於112年2月14日函限期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2,225元,並於112年2月1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補費裁定、訴之變更及請假聲請狀、本院112年2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1頁、第67、第71頁、第75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明細及查詢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7、8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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