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豪輝
林孟儒
黃家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10、13至16、18至2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許○宇、陳○均、陳○淳、蔡○茵(姓名年籍詳卷,陳○均、陳○淳、蔡○茵等3名少年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3日晚上5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前往沈莉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咖啡店,趁該店暫停營業而無人看管之際,由少年許○宇、陳○均徒手扳起咖啡店出入口之鐵門後,共同侵入設於該建築物之店家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飲料商品,得手後由丙○○等人當場開瓶飲用,或徒手搬運上車由丙○○駕車載運離去。嗣沈莉綺發現該咖啡店遭人侵入並竊取商品,經自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莉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另案經法院訊問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丙○○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190至192頁,本院卷第179至190、349至353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沈嘉祥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均、陳○淳、蔡○茵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66至67、71至72、76至79頁反面、87至88、137至139頁),證人即共犯許○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147至149、156至160,本院卷第323至336頁)。
三、且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參: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竊盜、侵入住宅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2、109年4月3日17時14分4秒至同日19時23分40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卷第99至103頁)
3、(證人甲○○)108年2月15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6月11日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暨截圖照片共32張。(見偵卷第163至183頁)
5、109年3月29日、109年4月3日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
6、證人甲○○於110年4月14日陳報狀提出之「影片檔USB隨身碟1只」。(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為前揭結夥犯三人以上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意旨誤載侵入之處所為住宅,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在卷,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等人侵入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目的,即係竊取其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犯2罪間實屬目的相同,且實施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丙○○就上揭竊盜犯行,與少年許○宇、陳○均、陳○淳、蔡○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許○宇、陳○均、陳○淳、蔡○茵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上揭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衡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4至8、10、13至16、18至21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竊得後飲用或搬離現場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丁○○於109年3月28日11時5分許,應證人即共犯許○宇(以下均稱證人)之邀約,前往證人即告訴人沈莉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000號1樓之咖啡店,利用證人許○宇曾擔任店員而持有大門遙控器未歸還證人即告訴人沈莉綺之機會,趁該店暫停營業而無人看管之際,與證人許○宇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證人即告訴人沈莉綺之同意,且非以付款消費為進入上開處所之目的,由證人許○宇擅自使用遙控器開啟大門,共同無故侵入上址咖啡店內,任意使用店內視聽設備歡唱作樂。被告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上址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冷藏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開瓶飲用完畢。
二、被告丁○○又於109年3月29日11時50分許,與被告林孟儒、證人許○宇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趁上開咖啡店暫停營業而無人看管之際,未經證人即告訴人沈莉綺之同意,且非以付款消費為進入上開處所之目的,由證人許○宇擅自使用遙控器開啟大門,共同無故侵入上址咖啡店內,任意使用店內視聽設備歡唱作樂。被告丁○○、林孟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同日11時56分許、12時4分許,在上址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冷藏之可口可樂各1瓶(價值均為30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開瓶飲用完畢。因認被告丁○○、乙○○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必須係與共犯自白涉及其他共犯犯罪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嘉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前揭咖啡店,並有飲用飲料之事實,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等犯行。
被告乙○○辯稱:當天我是跟我表弟郭○葦一起過去,到的時候店門已經開了,而且我表弟有跟我說許○宇是裡面員工,我確實有拿飲料喝,但是許○宇說要請我的等語。
被告丁○○辯稱:案發前幾天許○宇都還跟我說他是那家店員工,還說是店長,說他有權限可以開門,我也確實有去冰箱拿飲料喝,且沒有付錢,但是許○宇說他要請我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9年3月28、29日我都有去咖啡店,許○宇叫我陪他去上班,這兩天我也都有喝飲料沒有付錢,是許○宇說要請我喝的,單純是朋友邀請我就去,我以為對方是店員可以讓我們去、也相信他會幫我們付錢(見偵卷第7至8頁);是許○宇說要一起出去玩,可以到他店裡陪他上班,他說要請我們吃喝,說他類似是店長(見偵卷第138頁),許○宇說就只有他一個店員,他之前跟我說他在店內就有營業,因為他是店長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略以:案發前幾天我去過咖啡店找許○宇,他說他還是店員,說他是店長,並說六日老闆有給他權限要什麼時候開就什麼時候開,我有去冰箱拿可樂,是許○宇說他可以請我,他有說好,之前我有工作時我也會請許○宇,想說是同學又是朋友,當時有問過他可不可以,如果他說不可以我也不會拿(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咖啡店正常營業的時間我也去找過許○宇,他也請我喝過飲料,案發當時我確實有問過許○宇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二、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略以:我表弟郭○葦那天問我要不要去跑山,說先去一個地方集合,我到時鐵門已經開著,我有問許○宇有無東西可以喝,說要付錢,但他說他要請我(見偵卷第138頁),印象中我是先問我表弟郭○葦,問他朋友許○宇說有沒有喝的,許○宇叫我自己去拿,我走到櫃台跟我講說冰箱在那自己去拿,我問他多少錢,他說不用他要請我(見偵卷第159頁);當天是我表弟郭○葦找我去,我到的時候現場已經有人,我表弟也有跟我說許○宇是員工,而且許○宇有走到櫃台、還有鑰匙,當天我喝的飲料是許○宇說要請我,我還有跟他確認是真的不用付錢嗎(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當時我是透過我表弟郭○葦問許○宇,許○宇自己說要請我,後來我忘記是在店內或出店外要拿錢給許○宇,但他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我兒子請許○宇去上班,我兒子跟他說3月初開始上班,到3月30日才把鑰匙交給我;3月28、29日他是用遙控器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
四、證人許○宇於警詢時證稱:這幾天其他人唱歌、吃喝、跳舞等行為都是經過我同意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
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只要我開門,鐵門就會拉開,看起來跟一般營業中狀況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沒有跟丁○○、乙○○說店內有低消,而且我當時在店內跟朋友聊天,也沒有管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58頁)。
五、證人陳○淳於警詢時亦證稱:許○宇多次邀約我前往咖啡店,都會跟我說店內飲料隨我們喝,他是店內員工、他可以請我們等語(見偵卷第72頁)。
證人游○駿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28日當天我有在上址咖啡店內,我到的時候已經開著,當天有某位自稱店員的人,應該是許○宇,都有跟我們一起唱歌聊天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
六、又證人許○宇於109年3月上旬經證人沈嘉祥僱用於前揭咖啡店任職,且咖啡店大門遙控器鑰匙是在109年3月29日始交還等情,亦經證人 沈嘉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反面)。從而,依上揭證人等及被告乙○○、丁○○之供述,證人許○宇於109年3月間既然確實係在上揭咖啡店工作,且持有遙控器鑰匙,雖證人沈嘉詳曾稱於109年3月17日就有轉達許○宇不要繼續工作,然此為證人許○宇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況其等僱傭關係究竟為何狀況,要屬其等間之關係,倘若未經明確告知他人,在109年3月28、29日證人許○宇仍持有該咖啡店遙控器鑰匙得以自由進出之情況下,他人實難以知悉其是否已無在該處任職;從而,被告丁○○、乙○○辯稱當時是認為證人許○宇是該咖啡店店員,係證人許○宇邀請並開門其等才進去等語,非不可採,自無從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又被告丁○○、乙○○就案當時係在證人許○宇稱要請喝飲料之情況下,方加以飲用一情,歷次供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許○宇復曾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咖啡店內之人之吃喝都是經過其同意等語,顯見被告乙○○、丁○○所言非虛;證人許○宇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答應請被告丁○○、乙○○2人喝飲料、沒有同意他們自己拿飲料喝等語,然此已與其警詢所述相違,況依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丁○○在109年3月29日飲用飲料時,證人許○宇就在旁邊,且當時其周遭人數僅有3位(見偵卷第169頁),同日被告乙○○進入櫃台自行開冰箱拿飲料時,證人許○宇亦在櫃台內,且就在被告乙○○身旁(見偵卷第170頁),就被告乙○○、丁○○自行拿飲料飲用之行為,證人許○宇又豈可能全然不知,倘若證人許○宇確實未曾同意被告乙○○、丁○○可以任意拿取飲料飲用,何以未有任何制止或質疑之舉,證人許○宇所述顯與其當日之行止不符,參以證人陳○淳亦證稱之前去咖啡店找證人許○宇時,其曾在該咖啡店內表示飲料隨大家喝、他是店內員工等語如前,被告乙○○、丁○○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則依上所述,自無從遽認被告丁○○、乙○○於上揭時間飲用咖啡店內之飲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尚無從遽以竊盜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丁○○、乙○○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監視器時間行為人商品名稱商品單價商品數量商品價值117:13:49陳○均可口可樂1瓶1瓶30元1瓶30元雪碧汽水1瓶1瓶30元1瓶30元217:15:36許○宇蘋果汁1瓶1瓶30元1瓶30元317:16:33陳○淳百威啤酒1瓶1瓶120元1瓶120元417:20:05陳○均檸檬紅茶1箱1瓶30元24瓶720元517:20:23丙○○奶茶8瓶1瓶40元8瓶320元617:20:36許○宇蘋果汁1箱1瓶30元24瓶720元717:20:46陳○均可口可樂1箱1瓶30元24瓶720元817:21:16許○宇美粒果白葡萄汁1箱1瓶30元24瓶720元917:21:56陳○均雪碧汽水4瓶1瓶30元4瓶120元1017:23:51丙○○蘋果汁1瓶1瓶30元1瓶30元1117:24:11陳○均百威啤酒2瓶1瓶120元2瓶240元檸檬紅茶2瓶1瓶30元2瓶60元1217:24:22許○宇百威啤酒4瓶1瓶120元4瓶480元1317:25:29陳○均百威啤酒1箱1瓶120元24瓶2,880元1417:26:00丙○○海尼根啤酒1箱1瓶120元24瓶2,880元1517:32:03陳○均芬達橘子汽水1箱1瓶30元24瓶720元1617:32:18許○宇雪碧汽水1箱1瓶30元24瓶720元1718:01:33陳○淳蘋果汁1瓶1瓶30元1瓶30元1818:01:40許○宇蘋果汁1箱1瓶30元24瓶720元1918:01:46陳○均奶茶半箱1瓶40元12瓶480元2018:02:02陳○均奶茶1箱1瓶40元24瓶960元2118:02:09許○宇美粒果白葡萄汁1箱1瓶30元24瓶720元2219:19:34陳○淳檸檬紅茶2瓶1瓶30元2瓶60元蘋果汁2瓶1瓶30元2瓶60元2319:23:32許○宇蘋果汁1瓶1瓶30元1瓶30元2419:23:40陳○淳奶茶4瓶1瓶40元4瓶16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