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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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楊慶灝
楊振樺 相對人中壢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1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證人日旅費60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136元【計算式:(33,670+602)×1/2=17,13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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