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美蘭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同年月18日起接續執行②之拘役50日,迄同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項第1行原載「107年11月1下午」,應更正為「107年11月1日下午」。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為0.22公克,因鑑用取用0.0073公克,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127公克。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7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077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美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倘未別具下載之減刑要件,則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係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身攜之海洛因1小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7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2077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證,顯有藉此示以猶有施用是項毒品之意,因之,被告當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其事,復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自首之效力當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嗣更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上列刑之加、減,依法且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前更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又被告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2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言下之意,顯謂原係備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僅嗣臨事之際未經實際持用而已,是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62號被告王美蘭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1月2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他案執行,於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在龍岡萬坪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攔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1枝,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美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1枝為其所有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下午│││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4時3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體編號為107F-411號、毒品編│││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號為107FF-411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司尿液檢體編號107F-411│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司檢體編號107FF-411號│含袋毛重0.22公克)經送鑑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案物品之事實。│││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1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