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黃建財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掣第BBF○○○○○○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F○○○○○○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2張可稽。從採證照片可知,上訴人從車道1之慢車道駛出,於紅燈1.5秒越過停止線壓到行人穿越道,紅燈2秒越過行人穿越道,顯然上訴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且系爭路口照相原理為:「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偵測區域)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亦有舉發單位106年11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2623300號函可佐,足見上訴人是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
(二)綜此,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經上訴人實地測量,該路口紅燈照相在設置上存有瑕疵,於未跨越停止線之情況下,只要停留在停止線和行人穿越道之間之範圍內,就會啟動自動照相。況上訴人當時係與6輛機車及1輛小客車同時於紅燈亮起前即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只因上訴人前方之小客車突然停止,致使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被迫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和停止線之間,因而啟動該紅燈照相設備。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際不曾確實查證該處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之瑕疵,竟誣指上訴人闖紅燈,而原判決復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查證該處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之瑕疵,遽認原處分合法,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上訴狀誤寫為原判決)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經查,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其依據舉發單位106年11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2623300號函所示:「本市○○區○○○路、建工路口(南向北)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偵測區域)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而肯認系爭路口之自動感應照相為合格設備;且依據該設備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8頁)觀察,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1.5秒時已越過停止線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紅燈亮起2秒時已越過行人穿越道,均足見上訴人係於紅燈亮起以後才通過停止線,據以肯認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已將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雖上訴意旨指陳系爭路口紅燈自動照相設施存有瑕疵乙節,但從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自稱從採證照片可知其係與6輛機車及1輛小客車「同時」通過停止線云云,亦與採證照片拍攝實景不符,蓋以採證照片所示之6輛機車及1輛小客車均位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其間容有差距數個車身之遠,則彼等顯無可能與上訴人「同時」通過停止線。再者,上訴人既已肯認採證照片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則從採證照片2張觀察,紅燈亮起1.5秒時,上訴人猶自越過停止線而行駛並壓至行人穿越道,但位於其後方之機車已停止在停止線之後方;待紅燈持續亮至2秒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且越過行人穿越道,但位於其後方之機車卻仍繼續停等在停止線後方,足見系爭路口紅燈亮起時,已有其他機車停止在停止線後方,但上訴人卻仍越過停止線,且於紅燈亮起達1.5秒時,上訴人方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且其直至越過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方行徑路線之車速並未受到任何妨礙,則其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明確。乃上訴意旨遽指原判決未查證系爭路口自動照相設施之瑕疵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結論:
(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