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債務人 鄭淵仁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淵仁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淵仁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月17日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6月起開始還款,分60期,利率3.88%,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1,714元。然95年6月因聲請人次子 鄭力誠 死亡,須支出喪葬相關費用,共計53,720元,致支出增加,聲請人於第一期即無法繳納上開協商金額而告毀諾,因此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11,714元,而聲請人則於自第一期即95年6月起,即未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而告毀諾。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但其債務總金額已達821,827元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8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且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自95年5月協商成立後即未履行協議,有如前述。而聲請人於95年度所得總額為37,705元,平均每月約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所得總額為239,836元,平均每月約19,986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714元等情,惟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5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210元計算,無論聲請人以95年度或96年度每月平均所領之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均實不足以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1,714元,應屬明確。況聲請人尚應與其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即 柯佳亨 (00年0月00日生)、鄭力誠(00年0月00日生)之1/2扶養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觀之前揭戶籍謄本,且聲請人之次子鄭力誠於95年6月
22日死亡,聲請人尚須支付鄭力誠之喪葬費用,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三)又聲請人自99年12月起係任職於宗鐵線廠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9年12月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依宗鐵線廠公司檢送本院之聲請人薪資資料觀之,聲請人99年12月至100年3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22,000元,此有宗鐵線廠公司函送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而依聲請人所陳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如僅以膳食費及房屋租金支出即約需9,900元,另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柯佳亨,其基本生活費用如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核計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以7,000元計算,其上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亦確無法負擔上開協商之金額,是聲請人陳稱其確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