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56號、第4445號、第6536號、第73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式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9年度竹簡字第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曉婷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20租屋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給其男友 何瑞興 (何瑞興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何瑞興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作詐騙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3月10日20時34分許偽裝雅虎購物人員身分,以電話
向 曾蕙琳 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要求曾蕙琳重新設定,致曾蕙琳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9年3月11日17時2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吳曉婷上開銀行帳戶內。
㈡於99年3月11日18時8分許偽裝郵局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
話向 廖英琦 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要求廖英琦重新設定,致廖英琦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840元(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7823元,應予更正,見第3656號偵查卷頁29)至吳曉婷上開銀行帳戶內。
㈢於99年3月11日18時許偽裝賣書人員身分,以電話向 游程瑋
誆稱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要求游程瑋重新設定,致游程瑋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490元至吳曉婷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後曾蕙琳、廖英琦、游程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論述其等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僅以:㈠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男朋友何瑞興使用等供述。㈡被害人曾蕙琳、廖英琦、游程瑋等
3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於上開時間遭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遭騙後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或銀行帳戶明細。㈢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曉婷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1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何瑞興,交往後約一個多月同居在何瑞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20租屋處,何瑞興係從事為通訊行賣手機,或為通訊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手機後,將空機交給通訊行轉賣賺取差價的工作,何瑞興告訴伊:其之前有前科,沒有特別說甚麼前科,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要向伊借用帳戶供老闆轉匯薪水等語,伊係何瑞興的女朋友,相信何瑞興的說詞,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何瑞興使用,根本沒有想到伊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伊名下有好幾個銀行帳戶,當時只有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何瑞興使用,並沒有交付帳戶存摺,但伊因為工作緣故租賃在外,經常搬家,現在一時之間找不到存摺(本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遵本院指示回老家儘量找尋,嗣於100年11月9日業已尋獲送交本院扣案存證);伊與何瑞興同居期間,仍會通車到新竹上班,後來伊姊姊覺得何瑞興不可靠,所以伊和何瑞興同居約1、2個月後就分手了,伊就沒有再回桃園同居處,東西是伊弟弟去幫忙搬回來的,後來也沒有再與何瑞興聯絡了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9年1月間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3樓之20租屋處,將其前於93年11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男友何瑞興使用,業迭據證人何瑞興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偵查、審理程序,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堪予認定㈡而詐欺集團嗣於99年3月10日、3月11日先後撥打電話給曾
蕙琳、廖英琦、游程瑋等被害人,並以上開方法詐欺曾蕙琳等3人,使曾蕙琳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均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29987元、7840元、7490元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該款項一經匯入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曾蕙琳、廖英琦、游程瑋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等3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觀諸被害人一經匯款後,該款項隨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
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而何瑞興於另案或於本院審理中雖執稱:伊向被告借用金融卡後,為了避免忘記,就將提款密碼抄在紙條附在其中,後來搬家不小心遺失,伊並沒有交給詐欺集團等語,然查: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若發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應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失竊者,為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更會迅速報警,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利他人而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有恃無恐的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又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犯罪集團份子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集團份子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是;參以:被告何瑞興於另案中最後仍願意認罪,經遭另案一審法官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何瑞興亦無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等事實(卷附該案影印卷宗參照),本院認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應係遭何瑞興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明知何瑞興係因詐欺前科,帳戶方才遭列
為警示帳戶,且於何瑞興沒有保證一定用於合法用途之情況下,仍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借給何瑞興,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出借提款卡、密碼予何瑞興之原因,係因何瑞興告知其
之前有前科,名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被告方同意將提款卡、密碼借給被告作為薪資轉帳等情,業據證人何瑞興於另案99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被告知道我在做手機業務,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向他借的。」(100年度偵緝字第9號影印卷頁4),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月至3月時,有無正當工作?)1月時有,2月沒有,我是在替通訊行跑外面賣手機的。請詳述你賣手機的內容?)客戶指定買的手機我就送過去,收錢的部分,客戶交給我的,我就拿回去公司,我的薪資部分公司是用轉帳的。」、「(99年1月至3月間,你名下可以使用的帳戶有幾個?)我當時1個都沒有,因為都已經是警示帳戶了。」、「(公司轉薪水要轉到何處?)轉到我跟吳曉婷借的系爭帳戶。」、「(你跟吳曉婷借帳戶時,是如何說的?在何處?)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20,跟吳曉婷說公司要轉錢給我,所以要跟吳曉婷借帳戶。(吳曉婷有無問說,為何要跟吳曉婷借?)我有跟吳曉婷說,我說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跟她借帳戶。」(本院卷頁66背面至67背面)等語明確,何瑞興於另案中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亦不知日後是否會再與被告同庭,且與被告分手已久,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自始即稱係因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方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應屬可信。
⒉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倘係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係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能成立。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至多亦僅成立過失,而與故意無涉。社會上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確實無法再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因此日後改過自新求職時,確實常需借用家人或朋友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本案觀諸被告當時認識何瑞興約
1個多月後即與何瑞興同居,且因同居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工作地點卻在新竹縣竹北市,被告為了愛情仍願意不辭勞苦,每日通車往返桃園縣中壢市與新竹縣竹北市二地(本院卷頁76背面何瑞興證詞參照),可見其等2人當時感情甚佳,被告對於何瑞興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倚賴,依此,被告因為信任男友何瑞興,相信何瑞興之話語,沒有預見何瑞興可能將其帳戶另作不法使用,而同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予何瑞興,作為何瑞興工作上供老闆匯入薪資報酬之帳戶,均屬常人相當可能發生之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日常生活經驗,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何瑞興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僅告知被
告稱其因有「前科」,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未言明該前科即是「詐欺前科」,亦據證人何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頁69背面),檢察官雖然質疑被告焉有可能未追問何瑞興係何前科,焉不知道帳戶會遭凍結者應係「詐欺前科」等語,然不管何瑞興告知被告者係何種前科,何瑞興重點係欲向被告解釋其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帳戶供作薪資轉帳,被告主觀上願意出借之原因係因為當時深愛何瑞興,相信何瑞興,與何瑞興係因何種前科帳戶遭到凍結並無關係;更何況,有「詐欺前科」之人非必會再繼續從事詐欺犯行,被告縱使知道何瑞興係詐欺前科,亦不當然即會預見何瑞興日後將其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二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檢察官之推論尚嫌過遽,並不可採。
㈤再者,本件自被告與何瑞興陳述其等約於98年11月、12月認
識,認識約一個多月後同居等情觀之,其等約係於99年1月初同居,因此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何瑞興使用之時點,應如本院上開所認定之99年1月間無誤;而何瑞興於99年1月6日曾經雇主轉入1500元酬勞,何瑞興於99年1月
8日先後提領500元、1000元,於99年2月12日經雇主轉入
700元,何瑞興於同日再領出700元,因此截至2月12日為止,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還在何瑞興手中等情,此觀諸證人何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闆給我的是傭金,不是算月薪,是按件計酬的,一個月最多不會超過4000元,因為2月12日還有款項轉進來,且1月8日提領的500元和2月12日提領的700元是同一台提款機代號,所以當時金融卡、密碼還在我手上等語,及詳細比對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第3656號偵查卷頁22)可以推知;又被告及何瑞興均陳稱:伊等同居一個多月後即分手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頁12、頁67),可見被告與何瑞興係於99年2月間或3月上旬分手。而詐欺集團花費相當代價收購人頭帳戶後,為避免人頭帳戶所有人後悔,或被所有人申報掛失停用之風險,多會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刻使用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取得人頭帳戶迄實施使用之日止,於司法實務經常所見,最長不過相隔數日,絕不會相隔數月之久,本案觀諸被害人等3人受騙匯款之時點均為99年3月10日、11日附近,可以研判何瑞興應係於99年3月10日前至多數日,將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恰與被告及何瑞興分手之時間相近。綜合上開各該事件研判,何瑞興於99年1月間以上開理由向被告借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有作為自己薪水之轉帳戶頭,然於分手後,一方面因自己經濟困難,即將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轉而出賣予詐欺集團使用,益證被告於99年1月初將帳戶借予何瑞興使用時,主觀上確實不知何瑞興會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與何瑞興分手後,何以未向何瑞興索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業據證人何瑞興到庭證稱:「(你們分手時,吳曉婷要跟你拿回合庫提款卡,你有無交還?)沒有。(為何沒有?)我想說公司還會轉錢給我,先跟吳曉婷借來用。(你如何跟吳曉婷講的?)跟她說暫時借我用。」等語明確(本院卷頁71),被告與何瑞興分手,或因念及舊情,或因自己手上可使用其他帳戶,或因匆忙搬離同居處所未及開口,或因事後與何瑞興沒有聯絡等緣故,而未及向何瑞興索回上開提款卡,於經驗法則上均有可能,自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反而,更加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沒有預見何瑞興會另作非法使用,因此未積極向被告索回,併此敘明。
㈥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出借何瑞興者不僅提款卡及密碼,
還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證上已有欠缺;再者,縱被告當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出借予何瑞興,因其主觀係基於相信何瑞興作為自己薪資轉帳使用,基於上開理由,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此舉即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因被告已坦承出借金融卡及密碼予何瑞興,倘當時真有一併出借帳戶存摺,衡情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然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均堅稱其僅有出借何瑞興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付存摺等語,何瑞興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為相同陳述(見100年偵緝字第9號偵查卷頁4背面、頁7,本院卷頁66),因何瑞興係否認將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辯稱該金融卡係於搬家時遺失等語,且其與被告現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倘當時確實有連同存摺一起借用,衡情亦無特地隱瞞之理;又被告當時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出借予何瑞興,衡情係自己較不重要或較少使用之帳戶,此觀諸該帳戶出借予何瑞興(約99年1月6日)之前的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約為98年12月11日,餘額約僅剩76元可以得知,因此,本院認被告確實並未將存摺出借給何瑞興(本院按:被告已於言詞辯論庭後之100年11月9日將存摺提出交由本院附卷,恰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因金融卡提款每日有最高限額之限制,倘以存摺臨櫃提款則無,故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多半會連同存摺一同收購,倘何瑞興自始即欲向被告吳曉婷騙取金融帳戶轉賣給詐欺集團,衡情應會向被告連同存摺一起借用,本案實則不然,亦可證明何瑞興一開始確實係以自己欲使用薪資帳戶之理由,向被告開口借用,係事後與被告分手後方另將金融卡交付與詐欺集團,由此益證被告確實係因為相信男朋友何瑞興緣故方才同意借用,並無預見何瑞興會將其金融卡另為非法使用之可能。末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通常會連同存摺一併收購,以便可以提領金額較高之贓款,雖已如上述,然因多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共同向民眾多方宣導防止詐騙,已稍有成效,一般民眾單次受騙金額多半有下降之趨勢,不復以往動輒數十萬元或上百萬元,民眾多係因網路購物等因由遭受詐騙,詐騙金額多為數千元或數萬元,詐欺集團倘使用金融卡即可快速將贓款提領一空,本案即屬此例,因此邇來收購人頭帳戶即非必連同存摺一起收購,此可以說明何瑞興為何可以僅交付被告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當庭坦承:何瑞興當時係自己或帶領所招攬之民眾(
按:例如被告即曾經一起前往申辦),前往電信公司以綁約之方式申辦熱門手機後,將空機交給上游通訊業者轉賣賺取差價,於電信公司綁約之每期電信費用無力繳納即放任違約等工作方式賺取報酬等情,檢察官即以此認為被告應知何瑞興工作複雜,應可預見何瑞興取得其金融卡後會另做非法用途等語,然查:何瑞興之工作雖然並非係正當穩定之工作,然客觀上與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並不相同,且畢竟仍係何瑞興於經濟困窘下嘗試以己勞力謀生之方法,其仍有權利向老闆(即上游通訊行)取得報酬,其向上游通訊行取得酬勞本身並無違法,被告基此認知下,出借帳戶金融卡供何瑞興作為薪資匯入使用,與日常經驗法則相符,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會預見何瑞興日後會將其金融卡挪為不法使用;另被告於本院簡易程序中經本院調解後賠償被害人曾蕙琳
3萬元,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此乃因民眾遭到檢察官起訴後,心中害怕倘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日後會負擔更重刑度或遭到索賠,因此於經濟能力能夠負擔之情形下願意和解,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本案中之態度甚佳,不能反而以此遽認被告係心虛認罪,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係因當時與何瑞興為男女朋友,單純信任何瑞興係將該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方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何瑞興,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何瑞興會將其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曾慧琳 、廖英琦及游程瑋等3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檢察官僅以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舉證乃有不足,推理過程亦嫌遽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