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國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吳國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國榮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萬5千元」,有上開基準表可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國榮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則是立法者既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之下限為「4萬5千元」,迺原審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遠低於前開裁罰基準表之下限「4萬5千元」,益徵原審量刑有顯著輕重失衡,而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範之意旨(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醉態駕駛行為,應依刑法處罰,惟若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時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原審判決洵屬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5萬元以上之刑度等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吳國榮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被告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㈣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偵訊筆錄可稽;㈤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㈥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有偵訊筆錄可考;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肇事無被害人;㈧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騎乘機車;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肇事;㈩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足徵素行良善,原審就本案量處罰金新臺幣
3萬元,尚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至上訴人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科處新臺幣3萬元之罰金刑,其金額遠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騎乘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4萬5千元,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等。然刑罰與行政罰本係兩種相異目的,即侵害他人法益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手段,兩者之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兩者處罰種類迥異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是上訴人以此比附援引,依法殊嫌乏據,難以憑採。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由該條文規定內容得見,條文制訂時對於刑事罰金可能低於行政罰鍰之情況已有預見且不否認其存在之合法性,亦即此種況狀已在立法者立法之際已通盤納入考量範圍,況法官依據刑法所考量之事由顯與行政法規裁罰者所考量之事由完全不同,法官於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裁判時只需依據刑法相關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適法妥當量處即屬適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行政罰裁量之法規,並非法官依法量刑之依據,行政裁罰上之處理尚無法拘束司法裁量之行使,此乃行政、司法分立之精神所在,至若該罰金金額低於行政罰鍰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乃行政機關管理職權之範圍,尚無從認定此種行政機關日後之處理是謂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利益。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新成(第六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四)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偵訊筆錄可稽;(五)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六)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有偵訊筆錄可考;(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肇事無被害人;(八)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騎乘機車;(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肇事;(十)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20號被告吳國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2鄰新成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0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之橫山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2鄰新成49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因違規未穿戴安全帽為警臨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國榮於警詢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孟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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