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怡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怡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怡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同,並考量本件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於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計算式:4月【附表編號1】+2月【附表編號2】);罰金部分為新臺幣7萬元(計算式:5萬【附表編號1】+2萬【附表編號2】),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函到5日內陳述本件定其應執行之意見,迄今猶未陳報,有本院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足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8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112年6月15日同左112年8月3日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